2013/09/01

個資法第1、2、3條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張紹斌:
隱私權與人格權一樣,是一種權利,所以當權利受到損害時,就會有「救濟」行為。生存的自然人才受個資法保護,死的人不在此限。

第1條規定個資保護的個資客體,以往只侷限電腦處理的個資才受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但新法則加入人工處理及增加類型資料,如人工書寫的個資都都在保護的範圍之內,這也解決以往非電腦或自動化設備處理的個資都可以規避「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處罰。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十多年,除了法定8大行業外,先後陸續指定13種行業,舊法適用的產業只有21個,但是新版個資法則是所有行業和全部自然人都適用。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專家解說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奇鑫: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是何謂「間接識別」並未有明顯定義,未來將依照案例而定。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個人資料檔案是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但是根據施行細則草案第 5 條,又把「備份檔案」和「軌跡資料」都列為個人資料檔案。

不過,從法律上推斷,個人資料因出自隱私權考慮予以保護,軌跡資料係出於電腦處理個資本體所衍生之資訊,與隱私並無關聯,難認定有列入個人資料範圍之必要。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蒐集」的定義,要注意的是,不論是使用合法或是非法的手段,都屬於蒐集個資。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的定義,「刪除」包含在「處理」的意涵之內;另外,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草案第6條說明3提及的「內部傳送」,包括機關內部跨國(境)的資料傳送,也是屬於「處理」的一環。

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利用的定義,不論是將資料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使用,或者是,不同資料擁有者之間對個資使用,甚至是將蒐集個資做上述處理定義以外的使用,都是利用。

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際傳輸的定義,只要是不同資料擁有者之間,進行臺、澎、金、馬以外的資料跨國(境)傳輸,不論是屬於個資的「處理」或「利用」,都符合「國際傳輸」的規定。

第3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專家解說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奇鑫:
第3條規定當事人權利中的「刪除」,若因法律、契約和證據保存等相關因素的原因,企業就可以不予刪除;另外,若是符合施行細則草案第3條規定的,資料查詢將「耗費過巨、需時過久」,也可不予刪除。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
第3條規定個人對於個人資料相關的權利,增加企業要告知當事人應該具有的權利,包括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等5個權利,且這些權利都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其中,根據施行細則草案第6條規定,請求個資刪除的權利,指的是將已儲存的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的檔案中消失。如果要作為事後查核、比對或證明所需要留存軌跡資料者,可以不予刪除。但是,軌跡資料本身就不是個人資料,當然不在刪除的範圍內,這應該是屬於將稽核、鑑識和資安植入施行細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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