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6

姿本力

更多有關 姿本力 的事情


善用外在條件,包括外在,談吐,情緒,身材, 美貌,魅力,自信,舉止, 交際力,對人際關係有很大的助益. 

女生應該在這方面壓力滿大的, 但每個人都要了解自己的姿本力. 我知道很多女人脾氣並不好.
本書第六章,談情色娛樂產業. 很值得閱讀的一章.  

姿本力的運用其實無所不在. 媒體廣告行銷多靠這特質吸引眼球. 

交際花和情色娛樂很少在台灣的保守社會被討論, 但其實它又無所不在.  要理解人性, 性,情慾 , 金錢,權力,法律 與慾望的糾葛, 很多事,很多人, 很多深刻的悲歡離合或歡娛,古典小說可循,但在常人生活中卻而解也無處訴說與交流. 研究情色領域對社會的進化與寬容很有幫助.


這領域商管書所涉不多, 但在性別研究領域應已被豐富討論, 所以姿本力比較偏向性別文化研究主題.
在商業及管理方面,我們都應該重視姿本力的價值,適當運用展現人美好的一面.

2013/09/14

Book review: The 4-hour work week

更多有關 The 4-Hour Workweek 的事情這本書讓人思考如何過一個有意義的生活,擺脫窮忙與庸碌. "生活風格"的設計很重要( life style design), 光這點就跟大陸和台灣的企業與勞工想法就很不一樣了. 富有要被重新定義, 新富有( NR, new rich)應該是指"錢與時間",是"財富與自由".

大陸也在討論"什麼是幸福?" 
想要取悅所有人是錯誤的,也不可能.最近台灣政治很紛擾,
這點好像有很適合台灣的現況,當濫好人不行,只會累死. 

"退休 "觀念也應該要被檢討.  新富翁應該是人生中允許有"小退休",暫時退休" 讓人生成為具生產力且享受中的一種過程. 

哇,光寫到這,就不知多少台灣老闆不能接受了. 台灣人的人生觀不是這種觀念. 台灣人是' 愛拼才會贏", 計較成本與效率, 努力追求金錢外在價值; 很少企業領導人願意談一個健健康康的創新生活.  郭董都說他一天工作16個小時, 總統多很久沒休假了, 這是台灣. 

人生其實是減法. "少"並不是懶惰, 別搞混了.  不要再拿什麼時機當藉口, 說什麼工作多少年再退休.  

不會過生活,很乏味才是問題所在吧.  

很多事要做了再說, 求原諒就可以. 等著被准許是浪費生命. 比如說交男朋友這件事, 你要等,還是你要先跨出自己的那一步? 想太多是無用的. 作者居然也推薦"湖濱散記"這本經典.  果然智者所見是略同.
更多有關 湖濱散記 的事情


人只要專注在自己的強項就夠了,不用樣樣精通.  錢絕對不是萬能, 賺到錢也不表示你是幸福的. 要考量"相對收入" 

書中也提書很多時間管理憂化的方法,重點就是如何運用時間,管理時間,有效接收信息,收發email,接電話,用語音信箱, 別瞎開會  怎麼做才有效率?   日本作家 勝間和代的書也提供很多他個人的工作效率方法. 反正就是適時適當運用各種工具讓自己時間更有效率而不浪費.  書中有介紹一些好網站及各種網路服務,可以提升工作效率, 若有興趣, 請email我, 我專文介紹給你.

我也不太喜歡背著筆電到處跑,適時運用網咖, 資料在雲端, 運用遠端工具可以提升自己移動工作的能力. 

現在的提生生產力的工作方式應該是和以前不一樣了. 
不應再那麼死板,要以生產力作為指標. 

真的願意接受這樣觀念的老闆其實在台灣不多.

希望這本書未來也能在台灣發行中文版.   

2013/09/11

讀整本書,專注力

許多人讀報刊雜誌,卻不能讀整本書,問題就在專注力,不是語文力。專注力又有強度與持久度之分。

「泰山崩於前而色不變」是強度,「焚膏油以繼晷」是持久度。

專注力強又耐久,有人靠的是熱情,有人靠意志。郎朗彈鋼琴可以六個鐘頭不抬頭看鐘,你我則半鐘頭看一次鐘,差別在熱情。蘇秦打瞌睡就拿錐刺大腿,刺個肉綻血流,這是意志。

孩子小時專注力一定不好,親子共讀的重要性就在此。孩子心一飄走,共讀的大人就把它拉回來。如果孩子大了,還是沒辦法靠自己讀完一本書,爸媽就應該替他的專注力擔憂了。

雖說閱讀力是專注力一大指標,逼讀書來提升專注力卻不見得可取。因為提升專注力的方式很多,任何必須長時勞神的工作都可以。下棋是一種,打籃球也是。籃球只打二十分鐘也許只用到體力與手眼協調力,但超過半鐘頭還要投籃不失準,表示操控手眼協調的大腦必須超時處於最佳狀態,對專注力就是考驗了。


...

許多家長雖然重視閱讀,卻只喜歡孩子讀科普、社會趨勢,總覺得小說都是二流讀物,卻不知像《罪與罰》、《紅樓夢》這種文學名著,人多事繁,對記憶力而言才是攀爬一座大山。台灣爸媽訓練孩子記憶,常把孩子送去讀經,殊不知「人之初,性本善」朗朗上口,只是聲音記憶而已;小說閱讀卻必須記住人事地物、事情原委、不同角色的性情面貌聲口。讀小說其實比死背《論語》、《三字經》更有益於記憶養成。

這世上當然有很多純書癡,不向上也不向下,一心只往書裡鑽。


但是,一心向上的卻絕少沒養成閱讀習慣的。這向上向的也許是財富地位,也許是更廣闊的視野,或更充實的人生。而孩子如果不愛閱讀,表示他全沒發自內在的向上驅力,只能為考試、為爸媽讀書。比起專注力、記憶力有待加強,這點尤其應該令人著急。



節錄部分內文來源:顏擇雅部落格
http://www.parenting.com.tw/blog/blogTopic.action?id=71&nid=1594&page=1



【閱讀隨筆】



前幾天,BBS上有篇文章,討論關於文青的定義
起因是一個女孩,分享了一篇文章,不,應該說是一句話,內容如下

「路
就是
一條直直的」

而引發許多人討論的熱潮的原因是,她的數千個讚
雖然這段話沒太多問題,但如果按小學作業來看應該是小二的課程內文,照樣造句,而現在這樣的短句加上一張美美的圖片,在臉書或是其他網路資訊,很輕易的就可以擁有上千上萬的讚,甚至會覺得有點不可思議

對於長篇的文章或是完整的論述,瀏覽量和按讚數,卻屢創新低(近期閱讀社群有幾篇長篇好文章都有這樣的明顯看見)

或許長篇閱讀對現在人而言真的是專注力的大考驗,因為每天要接收的資訊太大量且多元,更遑論是讀完一本書,也因此許多成年人已經好久沒有讀書甚至是踏進書店,進圖書館也大多是去看報紙去。

長篇與讀書不可廢


長篇文章可以幫助我們讀懂一個論點,而一本書更是協助我們理解統整並且有系統地學習一個完整的知識,透過寫作記錄或是投稿,更是將閱讀消化後的輸出

所以閱讀歡迎大家一起來閱讀,甚至是投稿,長短不拘
雜食性閱讀,幫助我們認識自己,甚至透過閱讀改變生命

這也是閱讀最大的目的

2013/09/10

女作家写买房血泪史 月入4万也追不上疯涨房价

近日,32岁的杨某因抢劫银行,一审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引人关注的是这位北京的软件设计师抢钱的目的是为了买房。杨某后来供述称,“我买房首付差17万元,抢劫时要30万元是怕他们讨价还价。”
这显然只是极个别的案例。稍有理性的人都会从中思考,买房与抢劫银行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毋庸置疑,房子是压垮杨某的最后一根稻草。
在现时的中国,再没有一种商品能够像房子一样牵动人心。它承载的已经不是一个居住的空间,而是一种生活状态,一种梦想,甚至是一种追求。它让无数人甘心为奴,每天睁开眼睛的第一件事儿就是,房贷、房贷……它让无数的家庭全家动员,它不仅严重影响年轻人的生活品质,而且正在掏空父母们多年的血汗积蓄。“两代人为了一套房”,其中的辛酸与无奈不足为外人道。我们多年批评的“啃老一族”,早就因为房价的高企有了更新的定义,也有了更多的继任者。
但当我们抱怨地产商与银行的时候,不知道大家是否关注到一个数据:2010年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北京首套房贷者的平均年龄只有27岁。很多年轻人大学一毕业忙着的第一件事儿就是买房。这种急切的购房心态显然是源于疯狂的房价。在漫长的等待中,眼看着手中的钞票缩水,买一套房的钱可能最后只能买得起一个卫生间,在痛悼等待中逝去的买房机会之际,人们很难再理性看待房价。与此同时,这种购房的迫切心态也与我们安家立业的传统观念有关。事实上这种观念所汇聚成的“刚需”,及举全家之力所形成的购买力,加剧了住房市场的高烧不退,让调控之手在与市场的博弈中疲于奔命、顾此失彼
买房难正成为中国社会经济中一个最深刻也最独特的现象。在我们期盼房价下跌,更多人能一圆安居梦的时候,是不是也想想我们的住房观念,是不是结婚一定要先有自己的住房?在经济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是不是一定要买房而不是租房?
一位女作家的买房辛酸史——
拼命工作,也追不上疯涨的房价
于琪说,房子就是她的梦。
这位名校毕业,在著名公关公司做项目总监的白领,也是出版过五本书的作家。她曾在网上写了一篇“买房血泪史”,记录了自己和丈夫林庆在北京“摸爬滚打”只为求得一隅容身之所的经历。万字长文有网友看哭了,一位还在大学读书的学生留言:这就是将来要面对的一个世界吗?
但于琪和林庆是幸运的,在经历了“两万五千里长征”后,他们最终买到了房子。
“说实话在我长到二十七岁的人生里,从没有一件事如同在北京买房一样耗尽所有心血,动用了所有努力,如果不是我们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这份爱情估计会被这严酷的现实打击到基本破裂。”于琪有时候不愿意回顾买房的过程。
2008年于琪在北京读完大学,当时学校旁的房价只有9000多元一平方米;2010年这个数字就翻了一番,攀升至两万元;2012年更是暴涨至5万元。说到这里,这个从广西来的瘦弱姑娘喘了口大气,“有一种这几年工作的钱都白挣了的挫败感”。
2012年6月,于琪和当时还是男朋友的林庆决定买房。林庆是北京人,一直觉得买房这事需要和媳妇商量,所以在遇到于琪之前并没有买房。这个单纯的决定淹没在过去几年北京疯涨的楼市中。林庆有时也会想,如果早一点遇到于琪,早一点买房,置业之路是不是就不会像今天这样艰辛。
从看二手房,到和中介打交道,最后到看新房、排号、选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每一步这两个年轻人都走得跌跌撞撞。直到今年5月申请贷款的时候还出了一个小插曲。
银行规定收入证明不能是公积金和工资分开的两张,但是林庆所在的外企有着极为严苛的人事制度,拒绝使用银行提供的模板。林庆的税后工资是12000元,申请的贷款是每月还6800元,按照银行规定,工资税后收入必须是两倍还款的数目,只凭工资的确不够,但如果加上满额缴存的公积金却是绰绰有余。林庆请求银行给公司的HR(人力资源)发封邮件沟通一下,银行批贷款的人说了句“这不是我的工作范围”,就啪地一声挂掉了电话,于是陷入僵局。于琪听到这个消息眼泪突然就哗哗地流下来了,她说不是因为恐惧,而是源于一种难以描述的无助。
最后两人追加了首付,由70万元升到100万元。每个月还贷减少到5900多元,才算解决了贷款的难题。在这100万元的首付里,林庆的父母出了70万元,剩下的30万元是两人工作以来攒下的钱,又向朋友借了几万元。“不过现在都还清了。”于琪和林庆一个月的收入有4万元,远高于去年公布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高薪的代价是化妆品都无法遮盖的黑眼圈。于琪的电子邮箱里每天都躺着数十封工作邮件,昨天,最早的一封来自凌晨4点。
即便是拼命工作,他们两个也追不上疯狂上涨的房价。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他们生活的关键词就是“找房子”。他们在烈日下暴走,看着一个又一个“不靠谱”的房子,然后发现自己准备的首付越来越付不起真正的首付。
从去年6月开始看房,到9月买到房子,他们原本看中的北京东边的二手房价格已从28000元一平方米涨到了32000元一平方米。8月他们决定买新房。于琪说,他们俩应该是最容易买到房子的那种人。林庆是北京人,有北京市户口,工作7年以来社保和公积金完全没有断过,于琪虽然没有北京市户口,工作4年,但社保和公积金也从没断过。“我们是完完全全彻彻底底的刚需,首套房,我们有相对来说比较充裕的首付,林庆甚至没贷过款,我们买不到房子,那还有什么人能买到啊?”
在找房的过程中,于琪几近崩溃,她甚至开始变得迷信。她找同事算了星盘,第一次知道自己性格里还有无所畏惧的一面,凭着这点激励,她在第一时间去排队拿号。
最终他们放弃了华贸城,而国风美唐开了300多套房子,他们排到了1000多号。两个人把一切希望都压在万科金域上。于琪为了排到号,开始认真思考起来。
他们去了万科的售楼处,不再像最初那样盲目地看,于琪认真观察了一下,发现售楼小姐都很忙,但是忙的程度不一,有些被十几个客户包围着,有些被七八个围着,他们没有找那个最忙的售楼小姐,而是找了一个客户不是那么多的。在一旁安静地等了许久,于琪表现出了极大的真诚和礼貌,说了自己的需求,而且坚定显示了买房的决心,交了定金开始等待排号。
在抽签前一共来来回回去了3次售楼处交材料,于琪觉得,如果不是真心要买的人估计早折腾不起了。她想,售楼小姐当然希望自己手里的人中签最多,因为这关系到提成。于是,他们每次都很客气,每次交材料都整理得整整齐齐,每次去都会跟售楼小姐交流心得。有一次,于琪看着对方的眼睛说,“我真的很想买到这里的房子,因为我看二手房已经看了半年了,我不想再重复一次这个过程了,我不想再和中介打任何一次交道了。”
于琪和林庆动用了所有社会关系,甚至通过朋友联系到一个负责销售的老总,她发了短信表明自己是购房者很想买到房子。过了很久,老总回复:谢谢你喜欢我们的楼盘,希望你买到称心如意的房子。
就在他们已经用尽浑身解数,筋疲力尽的时候,好消息传来,楼盘开盘,他们排到了100多号,这意味着肯定能买到房子。于琪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的诚意打动了谁,她管不了那么多,迅速投身选房的大业。
于琪做了一个excel表格,把大概300多套90平方米以下、60平方米以上的房子都输入进去,然后按照单价、价格、朝向、户型做了排列和打分,而且实地对照了沙盘算出了遮挡和光照时间,排出了序列。
选房当天,这个表格还真派上了用场。在一间大屋子里,选房者坐在下面,像学生一样注视着眼前贴满房间号的黑板,已经选走的房间号一个一个被贴上,于琪同时将自己手中表格上的房间号划掉。最后他们以每平方米24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套89平方米的房子。
签约的时候,他们拿着七八张银行卡,还有信用卡来交款。林庆的额头渗出了好多的汗水,刷卡的时候手都在抖,“那几十万几十万的刷出去,感觉太刺激了!太刺激了!”而换到他们手里的,不过就是轻飘飘的几张打印出来的合同纸。
在去选房的前一天,于琪和林庆发生了决定买房以来最大的争吵。直到凌晨3点,他们还在为是买89平方米还是买115平方米的房子争论不止。早上6点多起床去选房,一路上两个人都冷着脸,签字时仍在犹豫。“当时有个大姐说,我要是你们就选89平方米的。”这一句话替他们做了决定。
最终办完了所有手续,在开车回家的路上,于琪突然忍不住流泪,在等一个红灯的路口,她开始放声大哭。在回家以后,林庆一个人躲在卧室里很久很久,直到沉沉睡去。睡醒之后他跟于琪说,他要好好工作,好好挣钱,他说自己的梦想就是赶快把贷款还了,给她更好的生活,让她继续自己的梦想。
一直想做编剧的于琪最喜欢的一本书是《了不起的盖茨比》。她说现在的社会和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很像,经济在极速繁荣着,问题也在逐渐滋长。在小说中,盖茨比的梦中情人黛西是个满眼物质的女人,于琪对此嗤之以鼻。“但对于女人来说,房子就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安全感。”如果林庆不是北京人、买不起房子,于琪说她仍有勇气嫁给他,“大不了离开北京。”她盯着眼前的咖啡,决绝地说。
为什么越等房价越高,是不是该听中介的话
两代人为一套房
李舒说他代表了一个群体。这群人为买房忙得晕头转向,拿着父辈的钱,随着政策调控楼市的踟蹰,等最终晃过神来,房价已经翻了番。
李舒刚刚在北京工作一年,在这一年里,父亲从河北老家跑来北京六七次,专门为儿子看房子。李父说:“作为父亲,给儿子买个房子,就算完成了任务。”
每一次看房之旅都同时见证了房价的攀升。当中介劝李父“赶紧买,房价还得涨”时,他觉得是在“忽悠”骗钱。“政策调控决心那么大,我当时相信房价是会降的。”一年过去,当初看好的二手房价钱已经从每平方米27000元涨到了37000元。李父有点懵,“感觉被耍了,还不如早听中介的话。”
自2009年12月,政府开始调控楼市,相继出台了“国十一条”、“国十条”、“9·29新政”,“新国八条”,以及今年2月的“国五条”。在某地产租赁服务平台上,2009年北京的二手房平均交易价格走势图以近乎垂直的直线上升到每平方米20000元,在经历一段相对平稳的增长后,如今这条曲线已经到达38000元的高点。
去年,李父在老家相继卖掉了一套110平方米和50平方米的房子,一共卖了150万元,本来打算拿这些钱给李舒在北京买房子,但父子二人总觉得政策出台后房价会降,这一等,一年过去,北京的房子每平方米又涨了一万元,原来的150万元已经不够,“相当于我丢了一套房子。”李父不免懊悔。
1996年,李父曾在北京十里堡进修过,附近的房价是每平方米3000元。虽然工资每月只有300元,但李父觉得在当时,房子从来不是阻挡年轻人留在北京的障碍。“有了正式的工作,单位还会分房。”银行贷款也比现在容易很多,“没有那么多限制条件,当时鼓励贷款,你不想贷,银行还会做你的思想工作。”
当这座城市装不下这些人的买房梦时
在北京赚钱 回家乡买房
仍有许多人羡慕于琪和林庆,毕竟他们在北京有了属于自己的房子。还有成千上万的年轻人,生活在这座城市,但这里装不下他们买房的梦想。
三张挂着粉床帘的上下铺,贴有花花绿绿海报的墙面,摆满瓶瓶罐罐化妆品的桌子,暖气片上,一丛枝蔓嫩绿的盆栽正好勉强挡住一块漆皮脱落的墙面,布艺衣柜和大大小小的行李箱挤满了屋子。这是北京一家高校后勤女员工的宿舍,藏在食堂楼上。食堂背后的露天楼梯是通往那里的唯一入口。整个楼层有十多个房间,共用一个卫生间、洗衣机和开水炉,外面有一个晾衣服的天台,旁边就是一个小型密闭垃圾站。
27岁的罗珍和五个来自天南海北的姑娘蜗居在这里。记者前去探访时正赶上罗珍的丈夫来宿舍看望她。去年罗珍跟着来京读研的丈夫离开河南老家,在附近高校当食堂服务生“陪读”。夫妻俩所在的高校隔一条马路相望。为了省下租房子的钱,他们一个住在职工集体宿舍,一个住在学生宿舍。“一个月就挣3000块钱,要是租房子的话就全花光了,更别提买房的事儿了。”罗珍说。
尽管即将拿到理工科名校的硕士文凭,但一脸书生气的罗珍的先生对房子和未来还是充满了担忧:“还有半年毕业,现在就业形势不是很好,不知道能找到什么样的工作。在北京买房不太现实,可能还是会回老家发展。不确定的因素比较多,打算定下工作之后再考虑买房子的问题。”
有这样想法的年轻人不在少数。“还不知道在哪儿安家呢,所以暂时没考虑买房子的问题。”一些刚刚出来闯荡的年轻人对于买房问题选择了暂时的搁置和逃避。
虽然梦想中的独立空间还遥遥无期,但这并不妨碍罗珍偶尔畅想以后的生活:“等我有了自己的房子,一定好好装修一下。”
“跟这些年轻人谈房子的事儿,正戳到他们痛处啊。”一位年长的美发店老板说。这些年轻人从家乡来到北京打拼,没有光鲜体面的工作和旱涝保收的待遇,也许,他们最大的满足便是在北京赚到足够的钱回家乡买套房子。
只能容下一人的书店过道里,陈晨正弯腰帮顾客从地上的书堆中找书,并不断向这位新顾客推荐会员卡。陈晨是一家主营高校教材教辅的小型连锁书店店长,收入的很大一部分来自绩效。离高校开学还有半个多月,她便开始向每一位提前购置开学教材的学生询问所在学院、所学课程、所需教材以及学院人数,以便提前准备好充足的存货。
陈晨今年26岁,已经有小孩的她至今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她去年从河北邯郸老家来到北京淘金。“工作上的热情很大一部分来自买房子的愿望,现在每个月差不多能存2000块钱,我准备五年之内在老家买一套至少100平方米的房子。”陈晨给自己定下了目标。她坦言,选择这份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提供住宿,不用额外花钱租房子。陈晨的丈夫和四岁的孩子目前和父母住在老家的老房子里。“我当然很希望能把老公和孩子接到北京一起住,不过这样的话就得租房子,离买房就又远了一点。”陈晨说。
陈晨有点后悔在房价大涨之前没有考虑买房大业,“那时太年轻了,没想那么长远。不过后悔也没用,已经回不去了,还不如现在抓紧努力奋斗呢。”
陈晨很关心房价,每次打电话回家必问。房价一点点地涨着,心里不免有点着急,但她还是对未来充满希望:“我们老家的房价上涨不是很快,房价涨,收入也在涨嘛,我觉得我的收入差不多能跟得上房价。”
张庭跟陈晨有着相似的想法。“在北京买房子?我连想都不敢想。”张庭今年三月在重庆垫江老家的县城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总价50万元的期房,首付30%,未来10年每月要还4000元的贷款。20岁离开家乡,从普通服务生做起,今年24岁的张庭已经是一家经济型快捷酒店的大堂经理,工资也从4000元涨到7000元。去年有了女朋友后,他和家人开始考虑买房结婚的事情。因为工作忙,张庭把看房的重任交给了老家的父母。“没有花父母的钱,15万元的首付都是我自己交的。”说到这儿,小伙子的声音明显高了。“不过以后还贷款可能还得让父母帮帮忙,4000块钱的贷款确实有一定压力。”
“按揭像个黑洞,我不想让自己的生活乐趣和享受都掉进去”
买与不买之外有没有第三种选择
除了斩钉截铁决定要在北京买房和下定决心回老家置业的年轻人之外,还有一些人有新的选择。
冯艾硕士毕业后留校从事行政工作已经两年。短发、套装、个子不高,眼神坚定。她的办公室有一面硕大的落地窗,从这里望去,能看到西北三环早已不再崭新的商品楼,而它的价格是每平方米三四万元。这个数字对于冯艾来说,相当于一年薪水减去花销的全部结余。
冯艾说她自己比较“决断”,当得知学校即将在通州建新校区时,她当机立断在靠近通州的河北省境内买了套8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000元,时隔一年,现在已涨到9000元。冯艾觉得,6000元的房价和当时在湖北老家县城的价格差不多,“这个价格还不算太疯狂,并且有可能在附近工作。”没有经过多少犹豫,冯艾就在母亲的帮助下买了这套河北境内的房子,从这里开车到冯艾的学校需要3个小时。
冯艾从不认为自己是“有房一族”。不仅因为买房子的钱大多来源于父母,而且如果自己工作没有调动的话,新房离单位太远。她更多地将这套房子看做一种投资。
短短几年的时间,冯艾的同事就迅速划分为“有房阶层”和“无房阶层”。社会学专业出身的她有些不解,“我们说社会分层是可以跨越的,但在房子这件事上,似乎难以跨越。”对于年轻人和他们背后的普通工薪家庭而言,房子就是一座无法翻越的大山。
在这座“大山”面前,毛峰决定绕道而行。2011年,毛峰从北京一所“985”高校毕业,坚持着不买房的观点。在一家中央媒体人力资源部门供职的他,暂时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周转宿舍里。“60平方米两居室,我和另一个同事一人一间,设施齐全”,付给单位的“房租”是每月300元。然而,这一福利的期限是三年。明年开始,他也要同大多数人一样,过上在外租房的生活。
毛峰还没有女朋友,“从没考虑过结婚的问题”。他说,即便每月要付几千元的租金,也不会考虑买房子。在他毕业那年,五环内的房价就已经涨到3万多元一平方米,“我觉得以我的收入不可能买得起房子,从此不再想这事,也不焦虑了。”
“买不买房,归根结底还是钱的问题。几十万元握在手里,才有可能考虑买房。我要是能拿出1000万元,肯定不会对买房的事这么抵触。但除了父母赞助,年轻人哪儿来这么多钱?”他的圈子里,父母代付首付的现象挺普遍。毛峰却说,基于家庭的经济能力,他不会接受这种做法。“我也不羡慕用家里的钱买上房子的人,只有用自己挣的钱买了房子,才有成就感。”
对于已经付过首付、拥有住房的年轻人,上千元的月供亦不是小数目。毛峰不止一次地在微博上批评“银行和地产商一道,吞噬着年轻人的生活质量”。“按揭像个黑洞,我不想让自己的生活乐趣和享受都掉进去”。没有房贷的负担,他本人是各种聚会的常客,还不时买票观看现场演出,或是听上几场音乐会,“日子过得很滋润”。
虽然拒绝买房,但和很多年轻人一样,毛峰有一套自己的房价理论。“刚性需求根本就不是房价涨得这么离谱的原因。我不愿花那么多钱买一件这么不值的商品。房价早晚会跌回本来的价值上,在此之前的购房者都在玩‘搏傻’游戏,等待比自己傻的人来接盘。”
在北京商品住房均价每平方米还未到一万元的2005年,人们和今天一样讨论着房价的水分和房价下跌的可能性。然而,房价在短短几年内不断翻番,这令当初坚持“理性”、不置业的人们始料未及。连毛峰都不得不承认,“早知道房价会涨成这样,当年换作是谁都会去买,谁不买谁后悔”。但毛峰坚称“今不比昔”,在他看来,疯涨已是明日黄花,不会再出现了。
毛峰坦言,“不买房”的选择确实不是主流。他毕业留在北京的同学们,大都把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视作必须。他的家人也说,既然在北京工作,还是应该在合适的时候置一处房子。“近几年肯定继续租住,至于今后买不买房,还得看情况。房价不可能永远这么高,等跌下来再说吧!”
专家:年轻人买房是不是理所应当
十年之间,北京的房价上涨了6~10倍。中国房地产学会副会长陈国强认为,中国的高房价问题十分复杂。高速工业化和城市化所引发的巨大需求,货币供给过大所产生的流动性泛滥,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过度依赖等,都是推高房价的因素。所有这些因素堆积的结果在一线城市表现得更加明显。
这位曾经的房地产实践者,如今的行业观察者与研究者认为,就北京而言,在“限购令”出台后,85%的购房者都符合“首次买房”和“首次改善”的标准,属于刚性需求。换言之,“刚需人群”是目前在京购房者的主体,他们支撑着现在的房价。但在“限购令”出台以前,40%的购房者为非京籍人群。那时的上涨中,投资需求扮演着重要角色。
与其讨论高房价给年轻人买房带来的困难,不如讨论购房观念的偏差。链家地产[微博]市场研究中心与光大银行2010年合作完成的一份报告显示,北京首套房贷者的平均年龄只有27岁,而在英国为37岁,在德国和日本为42岁。陈国强觉得,年轻人事业刚起步或是准备结婚就必须买房,恐怕不是一个理性的观念。视年轻人买房为理所应当,是对商品住房定位的一种误解,应当反思。其实年轻人解决住房难题的途径非常多元,买不起房子可以租房子,买不起新房子就买旧房子,买不起大房子就买小房子。如果超出支付能力,硬要买房,就会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严重影响生活水平。另外,年轻人工作变动的空间还比较大,从某种程度上说,买了房子就把自己局限在了一个地方,牺牲了一部分未来选择的空间。所以陈国强建议年轻人更新居住观念,把人生的其他内容,比如事业发展放在前面,而不是把买房视作头等大事。
作为“蚁族”概念的提出者,青年学者廉思曾对大学毕业生留在一线城市的原因进行分析。
他认为,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都有集中化趋势。大城市用人单位密集、信息量大、流动性强,学生的社会资源也丰富;小城市开放度相对较低,就业中社会关系发挥的作用更大。大城市丰富和相对公平的机会是对毕业生的主要吸引力。
在中国,经济发展不均衡,一线城市与中小城市之间存在着巨大差距,大城市的政治环境、就业环境,甚至接受再教育的机会,都比二三线城市好很多,年轻人愿意留在大城市现象就更为突出。
一些从乡村走出来的大学生,对于土地没有依恋,又受到“天之骄子”传统观念的影响,承载着父母的厚望、家族的面子。“宁要北京一张床,不要外地一套房”的想法,迫使他们宁愿留下来做“蚁族”,也不愿回到家乡。
廉思自己的置业之路也并不顺利。2008年时,尚在博士后流动站的他在北京北五环外买了一套80多平方米的新房,20多万元首付是“从父母那儿借的”。次年起他成为对外经贸大学的青年教师,由于5000元的月供还款压力很大,他把这处房子出租了一段时间。直到2010年,他本人还暂住在父亲分的一套房子里。
为保障年轻人的住房需求,陈国强认为,政府最应该做的就是增加保障房供应。毫无疑问,目前的供给还严重不足。“但对于保障房的供应量,短期内还不能期待过高,因为政府从规划、落实地块,到资金配套,到建设、分配房源,是需要一个周期的。”另外,为等待保障房分配而排队是一个正常现象,陈国强介绍,在公屋制度比较成熟的香港、新加坡,申请者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上三到五年也是比较普遍的。
该不该买房、何时买房、如何买房是年轻人该考虑的问题。这些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也依赖更加公平和合理的外在环境。在北京任何一趟地铁的车厢内,总能发现五颜六色的售房传单。谁也不愿意看到,这些轻飘飘被踩在脚下的纸,成为压在很多年轻人肩上最沉重的梦想。本报记者 杨杰 实习生 李凉 穆凝
注:应采访对象要求,本版文章中于琪、林庆、罗珍、陈晨、张庭、冯艾、毛峰、李舒均为化名

2013/09/09

張忠謀:工作,是有效率做對的事

今天我想從工作、生活、承諾談起。我對工作的理念,就是有效率地做對的事,這包含了二部份,「效率」及「做對的事」。
在職場上由誰來決定什麼是「對的事」?主管有七、八○%的責任,員工自己則有二、三○%的責任及權力。
「權力」是指假如主管要員工做的事,員工認為不對,他有權適時反映。「責任」則是指員工認為該做的事,不必等主管建議,自己可以主動放手去做。
「效率」則剛好相反,個人要負起七、八○%的責任。每個人都應該有效率地去做對的事。有的人會說,我工作缺乏效率是因為「主管要我整天開會。」我會回答:「假如你覺得開會對你沒有幫助,應該要跟主管反映。」每個人在工作上都應該展現自主管理的能力。
我想分享自己的經驗。
我一週工作不超過五十小時
當年我一進入職場,就自許要有效率地做對的事。一開始,當然是由主管告訴我什麼是對的事情,但隨著工作逐漸上手,我也會有自主的判斷力,這成了我工作的原則。
有了原則後,每天要花多少時間工作呢?五十幾年來,無論是擔任基層工程師,還是總經理、董事長,我的工作時間一星期都不超過五十小時。
唯一的例外是在德儀工作的前半年,根據鄰居的說法,我成了瘋狂的工作者。為什麼瘋狂?因為我看到建功的機會。之後雖也曾一週工作超過五十小時,但次數極少,回台灣後,可以說沒有過。
但這不表示我回家後不做任何公事。我在家會閱讀主管們的週報,約十二、三份一頁以內的報告。
至於在週一至週五的下班時間,我則從來不做和工作直接相關的事,我把時間用來閱讀。
閱讀是我很有興趣的事,可以很自由,隨意穿著,腳翹在桌上,聽著古典樂,這時我太太會在我身旁畫畫。當我閱讀一、二個小時後,她會忽然叫我:「來看我的畫」。我會鼓勵她,跟她說「畫的很好」。
這種放鬆的心情,跟在公司工作的五十個小時完全不同。
所以我相當堅持,一週在辦公室不超過五十小時。我也希望同仁,包括基層員工在內,都遵照這個原則。
休息 比任何事都重要
平常我會在六點至六點半間離開公司,週末不上班,因為週末對我非常重要。在一週工作五十個小時後,我需要充電(refresh),週末就是我refresh的時間。所以我總是把週末空下來好好休息,也不應酬,假如是和好朋友沒有拘束的談話,那是樂趣,不是應酬。
幾十年來的職場生涯,我一週最多工作五十個小時,最少四十小時,因為生活中除了工作、經營家庭、婚姻外,還要培養興趣。我的興趣就是閱讀、音樂,有時會去聽音樂會,過去還有打橋牌,但近年來很少打了。
待在辦公室的時間一週不超過五十小時,這樣工作、家庭與興趣才能得到平衡。
最後,很重要的是,一個人必須願意做出承諾。
假如沒有承諾,人就像沒有信仰、沒有靈魂。
我要求的承諾是,第一,對家庭有承諾。第二,對公司、工作有承諾。對公司與工作的承諾,二者有所差別,假如只對工作有承諾,可能會做出不利公司的事。例如,一位員工雖然離職了,但緣於對這份工作的承諾,他到別家公司繼續從事一樣的工作,並把在前公司所學一併帶走,這就是對公司沒有承諾。
有些人的能力很高,卻欠缺承諾,這樣的人也許可以創造短暫的成功,但我懷疑,他們會有快樂的人生。
工作,要有承諾才有意義,否則只是為了賺錢,這樣會快樂嗎?我想不會。我相信人要有承諾,這也是我一生奉行的哲學。承諾,使我的生活、工作充滿意義。
我們從今年六月開始,每週確認每位員工的工作時數。我要求員工每週工作五十個小時以內,假如有的單位做不到,一、二週的緩衝尚可接受,但是五十小時是明訂的原則,人資長在週報裡都會跟我報告。
(人資長補充:如果某單位長期超過五十個工時,我們就會跟主管溝通,了解問題出在哪裡,並要求要有實際的解決行動。)
把生活主導權交給員工
有好幾個單位的工時數字,從五十七、五十八小時,降到五十二、三,這數字包含中午用餐時間。
在我開始注意工時的事時,我發現公司下班後還在各廠禮堂放電影給員工欣賞,我中止了這項措施,因為我認為不該讓員工混淆工作與生活。為什麼下班了還要待在公司?持續看見同樣的面孔?公司應該負責提供員工一個有樂趣的工作環境,而員工下班後的生活則該交由員工自行負責,這是我的理念。唯有把主導權交給員工自己,他們才會積極尋求工作及生活的平衡。
公司內的社團活動也是相同情形,希望是員工自發性參加,而非基於同儕壓力而加入。
我們帶給員工一個具有挑戰、報酬優於同業的工作環境,但不負責他們下班後的生活,而且我絕對相信,一個人要快樂,最重要的是要先學會主宰自己的生活。(黃靖萱整理)

2013/09/03

專家傳真-獨立工作者的新生活運動─不必要的孤獨

離開許久之後回到台灣長住,觀察這島嶼上的種種變化讓我產生了一點感觸,在這塊小土地上的生活氛圍很容易產生二元對立的困境,從政治上意識型態的對立、經濟上保護主義與自由主義之間的拉扯、甚至是社會體制下個人自由與集體秩序的失衡,充斥媒體間的言論不是過於激情、缺乏理性分析的情緒用語,就是過於功利、缺乏同情體諒的傲慢批判。
 台灣的人們,始終找不到和諧共存的方式。
 在國外居住20多年的經驗,讓我更意識到台灣的問題不是必然,不論從地理位置與歷史經驗來看,台灣的對立紛爭都不該是命定、非得如此的結果。英國和台灣一樣是島國,卻能成就幾世紀領導世界文明的盛世,英國人很清楚知道,正因為自己處於歐洲大陸之外的離島,所以更要小心地面對所有的異見,用更廣闊的高度來與整個世界接軌。
 許多議題是能有更圓滿的解決方式,只要我們用更理性、包容的心去看待世界、對待彼此,就會發現世界上看似相悖反價值、卻可以不以對立的融合一體,自由與秩序、理性與感性、個人與集體,這些從來不是二元對立的關係,而是始終共生共存的集合。在一個複雜的社會裡,個人自由是來自於集體秩序的確立;所有理性都是達成感性目的之手段,只有在一個充分信任的和諧社會中,個人才會對未來有希望。
 然而,這些簡單的道理,似乎在一個意識型態對立的政治體制結構中並不管用,因為政治權力的穩固來自於派系的建立與擴張,想要用政治手段解決對立與衝突,無異是緣木求魚。所以我們只能從經濟生產模式與社會層面著手。
 所幸,創意時代的來臨,帶來了轉變的契機。
 創意已成為下一世代的發展動力,徹底轉變過去的經濟生產模式與社會關係,台灣正走出傳統工廠制式化的生產模式,邁向以創新為主、結合在地文化的創意經濟之路。這條路並不寂寞,西方各國先行許多,也累積了許多足以借鏡的寶貴經驗。創意經濟的發展,不但瓦解了傳統的雇傭關係、顛覆了人們的生產方式與工作習慣;也創造了新的工作機會、自我實現的方式、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模式與互動關係、還有新的組織型態與創意聚落的出現。
 「Coworking space」(共同工作空間)存在於英國已有一段好長的時間,它是因應創意經濟興起而出現的新形態工作空間,是自然有機生成的微型創意聚落,這些聚落提供了不願留在體制內的創新工作者一個歸屬,人總是需要有伴,獨立卻不一定要孤獨,「共同工作空間」提供這些獨立工作者一個自由呼吸、溫暖打氣的家園。
 個人從英國回台工作短短2、3年的時間,有幸能夠致力於耕耘創意聚落,近期看到稍有成績,讓台灣陸續出現許多類似Coworking space繁花盛開,可惜的是,能夠長久經營的寥寥可數。到處打著Coworking space的店家,就像葡式蛋塔熱潮稍縱即逝,個人認為,不加思索內涵、只取表層模仿別人的成功經驗,當然無法持久。
 從英國的創新經驗可知,創新必須立基於深厚的文化基礎上,他們之所以能夠創造出風靡全球《哈利波特》的風潮,甚至讓全球知名創投家杜瑞普(Tim Draper)從中獲得靈感,決定在美國矽谷興辦一所與眾不同的創業魔法學校。
 反觀台灣,大家只是一窩鋒出國見習、回國抄襲,在無法改變思考模式之下,就無法掌握關鍵核心要素。外在的形式容易複製,空間形式容易模仿,但精神是無法移植的!創意聚落的精神在於「人」,是一群充滿理想與獨立工作能力的創業家共同創造的家園。
 體制外的獨立工作者,不該有英雄崇拜、沒有偶像、沒有派系鬥爭,只有許多具有奇思怪想、滿懷理念的創意工作者,專心致力於讓自己更趨完全的驅使下,能獨立自主也能尊重彼此,是這些朋友相互合作的精神與賦予空間靈魂與生命,也是這些朋友讓我看到台灣未來美好的希望。

2013/09/01

個資法第1、2、3條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張紹斌:
隱私權與人格權一樣,是一種權利,所以當權利受到損害時,就會有「救濟」行為。生存的自然人才受個資法保護,死的人不在此限。

第1條規定個資保護的個資客體,以往只侷限電腦處理的個資才受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但新法則加入人工處理及增加類型資料,如人工書寫的個資都都在保護的範圍之內,這也解決以往非電腦或自動化設備處理的個資都可以規避「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處罰。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十多年,除了法定8大行業外,先後陸續指定13種行業,舊法適用的產業只有21個,但是新版個資法則是所有行業和全部自然人都適用。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專家解說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奇鑫: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是何謂「間接識別」並未有明顯定義,未來將依照案例而定。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個人資料檔案是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但是根據施行細則草案第 5 條,又把「備份檔案」和「軌跡資料」都列為個人資料檔案。

不過,從法律上推斷,個人資料因出自隱私權考慮予以保護,軌跡資料係出於電腦處理個資本體所衍生之資訊,與隱私並無關聯,難認定有列入個人資料範圍之必要。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蒐集」的定義,要注意的是,不論是使用合法或是非法的手段,都屬於蒐集個資。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的定義,「刪除」包含在「處理」的意涵之內;另外,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草案第6條說明3提及的「內部傳送」,包括機關內部跨國(境)的資料傳送,也是屬於「處理」的一環。

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利用的定義,不論是將資料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使用,或者是,不同資料擁有者之間對個資使用,甚至是將蒐集個資做上述處理定義以外的使用,都是利用。

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際傳輸的定義,只要是不同資料擁有者之間,進行臺、澎、金、馬以外的資料跨國(境)傳輸,不論是屬於個資的「處理」或「利用」,都符合「國際傳輸」的規定。

第3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專家解說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奇鑫:
第3條規定當事人權利中的「刪除」,若因法律、契約和證據保存等相關因素的原因,企業就可以不予刪除;另外,若是符合施行細則草案第3條規定的,資料查詢將「耗費過巨、需時過久」,也可不予刪除。

專家解說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
第3條規定個人對於個人資料相關的權利,增加企業要告知當事人應該具有的權利,包括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等5個權利,且這些權利都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其中,根據施行細則草案第6條規定,請求個資刪除的權利,指的是將已儲存的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的檔案中消失。如果要作為事後查核、比對或證明所需要留存軌跡資料者,可以不予刪除。但是,軌跡資料本身就不是個人資料,當然不在刪除的範圍內,這應該是屬於將稽核、鑑識和資安植入施行細則的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對照表
中華民國101926
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7360號令公布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個人,指生存之自然人。
第二條  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個人資料之定義,已修正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規範意義即為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故刪除現行條文特定或得特定等文字;另本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故增訂「現」字,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社會態樣複雜,某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因而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個人資料之定義,已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明瞭間接方式識別之意義,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至於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個別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為權衡個人資料之保護與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避免滋生疑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至於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在適用本條規定要件上有明確之必要者,各公務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斟酌訂定裁量基準,俾供所屬機關或所管行業遵循。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病歷與第六條第一項之醫療、基因、性生活及健康檢查等概念,有統整性說明與定義規定,以避免概念混淆,爰為本條規定。
三、關於病歷之定義,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已有明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病歷,自宜與醫療法上開規定為相同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對於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故行政院衛生署七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七四五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五四八八一二號函,對醫療行為作成釋示,認為在一定目的下,所為綜合可產生療效之行為,均認定為醫療行為。因此,以醫療行為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則認屬醫療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基因,參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三條規定,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性生活(sexual life),應屬有關極為敏感且容易引起偏見或足使個人人格遭受歧視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六條修正說明認為性生活包括性取向等相關事項,並參考澳洲一九九八年隱私權法第六條規定及二○○七年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之修法建議,將性生活界定為性取向(sexual orientation)及性慣行(sexual practices),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亦屬醫療行為之一種,惟其與其他疾病診斷、治療之不同,在於係對於外觀健康之人,非以特定疾病之治療或診斷為主要目的,爰為第五項規定。
八、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犯罪前科,除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亦包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有罪認定部分。此外,有關上開有罪判決或有罪認定之執行之紀錄,亦屬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益,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指錄製、記載有電磁紀錄之有體物,包括磁碟、磁帶、光碟、磁泡紀錄體、磁鼓及其他材質而具有儲存電磁紀錄之能力者。
      前項所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第二條第二款關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已將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等文字刪除,本條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本法第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條次變更。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條第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
第十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刪除,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而不復存在
一、條次變更。
、第一項刪除之定義除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以刪除係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而刪除行為之認定,應視刪除當時科技水準及技術,參酌適用主體之組織型態,使用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所為使個人資料消失之行為,以作為參考標準,尚無需達「不復存在」之標準,始謂符合本法所稱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而不復存在」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內部傳送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之資料傳送,例如公務機關內部各單位間之資料傳送(不包括上級機關傳送個人資料予下級機關),或者法人或團體或自然人之內部資料傳送。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不區分是否用自動化機器處理之個人資料,均適用相同之規定及法律效果,是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第三人,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但不包括受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第三人等文字,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所稱事業、團體或個人,指其以電腦處理大量之個人資料,足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有規範之必要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本法第二條第八款已修正刪除原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條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其程序由公務機關定之。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其程序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行使依本法第三條(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相關執行方式等細節,本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例如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要點等),為免重複,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有關非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行使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為保持程序彈性並因應各行業特性,相關程序可納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辦法,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規範,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權利時,其個人資料以自個人資料檔案中列印者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故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電腦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本法規定處理個人資料。
      前項情形,當事人行使本法之權利,應向委託機關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將受委託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並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惟當事人行使依本法之相關權利,究應向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允宜視個案狀況處理,未必以委託機關為唯一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用個人資料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用個人資料。受託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四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為釐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與其受託人之責任歸屬,參考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採取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又為使委託機關與受託者之責任判斷有明確依據,乃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委託機關之監督事項,以便委託機關善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之狀況,委託機關並應將確認結果予以記錄乃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又該紀錄應妥予保存,以為舉證之便,至於應保存之期限,因涉及行業特性、個人資料屬性及蒐集者內部資源分配與自負舉證程度而有不同,無法統一規範,從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所管行業或團體之性質,審酌於相關主管法規中加以訂定,或由該行業或團體以自律規範為之,或由蒐集者依其內部資源加以決定。
五、另於第四項明定受託者受託處理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委託機關之指示違反本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涉有個人料保護之規定者,受託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之規定。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法中所定「法律」是否包括法規命令,宜予明文,以杜爭議,爰於本條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法中所定「法定職務」之「法定」,是否包括法規命令之規定,宜予明文,以杜爭議,爰定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除依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依法律授權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亦屬之)、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除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自治法規外,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組織規程亦屬之)、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三、又蒐集個人資料涉及當事人權益甚鉅,不得僅以行政規則作為法定職掌之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以行政規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及六一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機關為給付行政措施仍係基於其法定權限而得依相關組織法規為依據,併予敘明。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法中所定「法定義務」之「法定」,是否包括法規命令之規定,宜予明文,以杜爭議,爰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安全維護事項、適當之安全措施,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應係指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合法且正當蒐集、處理或利用,辦理安全維護之適當措施內容宜予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其目的為與國際接軌,乃以P-D-C-A方法論予以建立,使各企業得參考所列之十一款內容,考量組織規模與保有個人資料之數量或內容,依比例原則建立技術上與組織上之措施

十三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關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已公開之資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個人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第二項則修正分列為二項規範。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乃明確當事人自行公開之方式。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計算,自應視其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開之程度而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本法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係指該個人資料乃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例如置於閱覽室供人閱覽)公開者,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包括無實體存在界面之意思表示方式,以目前對於以電子文件之方式表示意思者,僅有電子簽章法之規範,爰規定上開意思表示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以解決實務上當事人利用網際網路及資訊通信設備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同意,乃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故明文規範須為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此,該意思表示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後並確認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之同意,以避免當事人疏忽而為概括同意,爰為本條規定。
三、又使當事人得以知悉之內容,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本法規定告知義務,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以落實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三、由於本法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原本不受本法規範從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修法後均將適用本法,惟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完成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大多屬於間接蒐集之情形),雖非違法,惟因當事人均不知資料被蒐集情形,故本法明定仍應向當事人完成告知,使當事人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使用之情形,以落實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準此,蒐集者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讓當事人知悉,又告知之方式,凡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均屬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定明本法所稱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類型,係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揭露方式使之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之情形。
三、至於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在適用本條規定要件上有明確之必要者,各公務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斟酌訂定裁量基準,俾供所屬機關或所管行業遵循。
十八  本法第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二、檔案資料自第三人取得,如應當事人之請求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將損及保有機關與第三人之協助或信賴關係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內涵已包含於第一款內,並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十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訂當事人亦得向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另以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而為適當之釋明即為已足,爰酌作修正。
三、又個人資料有關意見與鑑定部分,因涉及價值判斷,無關事實資料之對錯,不能更正,僅有事實部分可更正,併予敘明。
二十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正確,指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力求其確實、完整及從新。所稱適時,指公務機關應儘速更正或補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職務,指公務機關依法令執行公務,或非公務機關經營其所營事業或依其設立目的所從事之行為。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二、非公務機關停業、歇業、解散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併同各款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須無業務之承受機關,始能為公務機關之特定目的消失,爰修正如第一款規定。
(三)有關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有與原蒐集目的不符之情形,方為非公務機關之特定目的消失,停業因具有期限性,非公務機關尚未喪失其主體性,故非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爰修正如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將使用修正為處理或利用。
(五)第四款增列特定目的已不存在之類型,亦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
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本文所列事由,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然如有同項但書所列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有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情形,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該資料時,應通知其所知悉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前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經由電腦列印之報表或其他可供紀錄之物品。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已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明定,爰予刪除。
三、鑒於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個人資料檔案,亦包括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故現行第二項亦已無規定必要,併予刪除。
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能即時通知當事人,並兼顧個人資料權益保護與通知效率,以保障個人權益,乃規定通知之適當方式應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通知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不揭示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之公開方式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當事人能有知悉其個人資料遭受非法侵害之情形,並明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通知當事人義務之內容,參照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二條a規定明定依法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至於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在適用本條規定要件上有明確之必要者,各公務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斟酌訂定裁量基準,俾供所屬機關或所管行業遵循。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指顯於當事人有利,當事人如知悉其事亦無理由可以拒絕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個案認定,保留彈性,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傳遞及利用,指利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等經由通信網路傳遞及利用,不包括利用郵寄、攜帶傳輸微縮膠片、打孔卡片、電腦報表、電磁紀錄物傳遞之情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條第六款已有國際傳輸之定義,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十三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時,應於個人資料檔案上線使用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更換。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電視、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可供公眾知悉之傳播媒體為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除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外,以本法規範已涵括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蒐集之個人資料,不限於上線使用方式,故由各公務機關依其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爰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除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文字外,並參考其他法律之規定,增訂公開適當方式之例示規定;又新增之政府公報因不屬「傳播媒體」,故將本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以為涵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可供公眾知悉之傳播媒體為公告,修正為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故其規範公開個人資料檔案之義務應具有持續性,且其列舉方式亦不限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故已無庸另行規範公告期間,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得以概括方式列明其範圍、機關總數公告之。但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臚列其機關之名稱及本法第八條所定之事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據,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法令或行政計畫之依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保有依據之規定甚為明確,無庸再行定義,爰予刪除。
二十四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法令,其內容應包括資料安全、資料稽核,設備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所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以強化公務機關個人資料管理之機制,至其應訂定內容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並無規範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專人之職務內容更為明確,爰於第一項定明係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該人力得以團隊方式執行職務。
三、又為使專人經常性接受專業之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教育訓練,以維持相當水準之辦理安全維護事項能力,所屬公務機關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爰規定如第二項。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處所,應載明其地址。所定收受者為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直接收受者,應載明其收受處所之地址。為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國別、名稱、代表人姓名;為自然人者,其國籍及姓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機關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紀錄之機關相同者,該機關毋需公告機關之名稱及地址。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十條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基於個人資料檔案因其性質特殊而不宜公開其檔案名稱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限制公開,已刪除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稱人事事項,指各級公務機關儲存管理之公務員個人基本資料及銓敘有關資料,包括公務機關辦理訓練之機構對於學員履歷、成績考核或其他考查之個人資料檔案處理事項。
      前項資料之認定有疑義時,由主管機關確認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八款所稱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指專供實驗、測試等暫時性使用,而應於六個月內銷毀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人查閱之相關設備、文件方式代替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前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備置簿冊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備置之簿冊,除登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外,並得將資料之保有期限及已否公開等事項列入。
      登載簿冊由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指定管理單位及查閱處所。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關於個人資料檔案之查閱及製給複製本之收費,應具體反應受理查閱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已明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得為二項以上特定目的之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對非公務機關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及登記制度,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
      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連同得於所定相當期間表示反對意思之書面,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於所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本法第七條已定有明文,本條爰予刪除。
二十六  本法第十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契約,不以本法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可能跨越本法施行前、後,且本法修正前第十八條已有規範,人民應有信賴之期待可能性,不致產生衝擊,無須重新締約。
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契約或交易目的,所進行之接觸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之連繫行為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關係。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解決非公務機關與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內部關係之基本行為所涉及與第三人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以及由該第三人為給付行為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等涉他契約之關係,而附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亦屬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得由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以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均屬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十八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為明確該一般可得之來源所指為何,爰增訂本條,明文例示包括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個人資料之來源等情形在內。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收費標準,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許可及發給執照所收之審查費、登記費、執照費等規費之數額。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對非公務機關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及登記制度,修正前第十九條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分別明定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處理方法之陳報時,應依其種類載明左列各款:
  一、銷毀:
  (一)銷毀之方法。
  (二)銷毀之時間、地點。
  (三)以何種方式證明銷毀。
  二、移轉:
  (一)移轉之原因,如出售、贈與或其他原因。
  (二)移轉之對象,包括其屬性,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三)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檔案之依據及證明。
  (四)移轉之方法、時間、地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監督其銷毀或移轉過程。
      非公務機關於為第一項銷毀或移轉後,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證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關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處理方法,應不限於銷毀、移轉之方式,為避免掛一漏萬,爰不予規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業之特性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授權辦法中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公告時,應於申請登記核准後二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對非公務機關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及登記制度,修正前第二十一條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三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左列事項得不記載:
  一、關於該非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他相關事項者。
  二、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三、將於公告前刪除者。
  四、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二十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注意保守秘密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有事實足認為該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或有違反之虞者。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檢查機關名稱。
  二、檢查人員之姓名及職稱。
  三、檢查依據。
       檢查機關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一、條次變更。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無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四十一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要求受檢查者提供資料、書面說明或其他物品,或為扣押者,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記載檢查程序、要求提供之資料、檢查結果及其他之配合措施。有扣押物者,應載明前項收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並簽名;被檢查者得以另以書面陳述意見。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另寄副本與被檢查者,告以得陳述意見;被檢查者於收受後得以書面表示意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檢查報告,並斟酌被檢查者提出之意見,認被檢查者違反法令時,應依法處理。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應發還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文字修正外,並以得扣留或複製之物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者,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以供查證,爰定明之。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至紀錄所記載之事項,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製作書面紀錄之規定,均未詳列記載內容,故宜視實際狀況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酌定之,並避免掛漏,且第一項已就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其收據應記載事項予以明文,爰第二項配合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前段紀錄係當場作成者,除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之外,亦應將副本立即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以資證明,爰酌予修正至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告知被檢查人得陳述意見,事屬當然
五、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或已明定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該違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規定內容乃為當然之理,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公務機關之監督機關收受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後,認其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認其請求有理由者,應限期命原公務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改正之,並通知當事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前之第三十一條規定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三十一  本法第五十二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從事與該種類個人資料相關之公益活動,依民法或其他特別法令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人團體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體辦理相關管理事業,屬公權力之授予,事關人民權益,爰對得受委託之公益團體之資格明確規定,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外,並須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團體;至所定公益團體,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規定,包括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者,爰併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係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雖非違法,惟因當事人均不知資料被蒐集情形,如未給予規範而繼續利用,恐仍會損害當事人權益,故訂定過渡條款,以資適用。反面解釋,如屬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新舊法銜接之適用疑慮,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已蒐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以資明確。至於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當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公務機關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於依本法申請登記或許可前,經告知當事人而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繼續從事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對非公務機關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及登記制度,修正前第四十三條規定業已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三十三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細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為由法務部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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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人為書而瘋狂, 但現實裡, 愛書的人仍有但是越來越難尋. 一切知識的傳播都是靠書, 書靠印刷術的發明的普及與傳播. 書,權勢的權力還是在讀者, 有讀者,書才會有意義..